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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益泽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益泽天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160号原告:陕西益泽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西街20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艳龙,男。被告: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骡马市20号步行商业街0101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原告陕西益泽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泽天商贸公司”)与被告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木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符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木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经营便利店的供应商,给被告公司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755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商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便利店供应货品,按月结算。2015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货到付款现结方式,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批量付款单,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130.2元,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91.6元,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4.6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59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批量付款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按约结清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益泽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9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7元,由被告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