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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8时许,酒后驾驶×××号轿车在榆树工农大街北段鑫鑫药店门前倒车时,将韩某某停在路边×××号轿车撞坏后逃逸。经理化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并具有坦白情节,其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未造成人员受伤,现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对其谅解。综上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