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其芬、唐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芬,唐秀琼,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芬,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琼,女,汉族,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区。上述两位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郭小妮,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两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刘(又名程留),女,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陆李雄,男,汉族,1951年1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被上诉人程刘的丈夫。上诉人郭其芬、唐秀琼与被上诉人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其芬曾以承建工程为由向程刘借款。1998年4月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郭其芬欠程刘款80000元、利息62400元,郭其芬并立下“欠条”一份给程刘为凭,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有:“现欠程留人民币捌万元,另利息陆万贰仟肆佰元正。欠款人:郭其芬。98年4月4日”。郭其芬于2006年3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程刘偿还了20000元。另查明,郭其芬、唐秀琼两人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是在郭其芬、唐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审法院认为:郭其芬在1998年4月4日欠程刘借款80000元、利息62400元,二项合计142400元,有郭其芬书写的“欠条”为凭,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确认。郭其芬在2006年3月3日向程刘偿还了欠款20000元,至今尚欠程刘款122400元,亦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程刘要求郭其芬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42400元(合计122400元)及以本金122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其芬、唐秀琼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郭其芬、唐秀琼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刘要求唐秀琼对郭其芬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郭其芬、唐秀琼辩称所欠程刘的款已还清,并且程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郭其芬、唐秀琼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郭其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款122400元给程刘;二、限郭其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本金12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程刘;三、唐秀琼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郭其芬、唐秀琼负担。上诉人郭其芬、唐秀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于程刘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出借的款项、支付时间以及出借款项的来源这些基本的事实,一审法院都没有一一查明,导致案件事实模糊不清,疑点重重。二、一审法院对于程刘主张的借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计、利率标准是多少等基本事实也未深入调查,故无法排除程刘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强制���标准的合理怀疑。三、程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刘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需向程刘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刘负担。被上诉人程刘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欠条欠款关系诉讼,欠条中欠款80000元,欠利息款62400元,是由双方的借款借据经双方结算确定出的欠款。本案欠条是双方结算再次确立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出借人刚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时所写的凭证,是对借款交付、合同合法、债权债务成立的确认,郭其芬、唐秀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债权《欠条》没有欠款利息和履行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郭其芬、唐秀琼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从2015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三、本案债权、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1月25日开庭审理,经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清楚。五、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催郭其芬还款,郭其芬经对照欠条、欠款数,承诺还款签名确认,再次证明郭其芬欠程刘款的事实。七、2016年1月25日,在一审开庭审理质证中,郭其芬、唐秀琼承认欠条是郭其芬所写,签名是郭其芬所签,借款是郭其芬用于搞工程。郭其芬除通过银行还款20000元外,没有其他还款,也没有提供还款证据,其妻子唐秀琼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2、程刘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合理;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郭其芬、唐秀琼上诉称原审法院尚未查清涉案借款事实,主张驳回程刘的诉讼请求。经查,郭其芬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程刘借款,双方于1998年4月4日对借款进行结算,郭其芬出具本案《欠条》给程刘持有,郭其芬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本案《欠条》的内容来看,郭其芬尚欠程刘款项合计122400元。唐秀琼与郭其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违法等情况,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秀琼、郭其芬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因此,郭其芬、唐秀琼该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刘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欠条》是程刘与郭其芬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以后才形成的欠款凭证,而郭其芬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欠条》中所载明的42400元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在此情况下,可认定上述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郭其芬、唐秀琼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其芬、唐秀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郭其芬、唐秀琼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其芬、唐秀琼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郭其芬、唐秀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 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