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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某1、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某1,马某,叶某2,周某1,周浩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1,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2,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董梁,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1,男,汉族,2007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周某1祖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浩森,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叶某1、马某、叶某2因与被申请人周某1、周浩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1、马某、叶某2申请再审称:(一)法庭审理程序违法。法庭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具有审核义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参与人是否存在异议,严重违反法院审理程序。一审笔录中关于法院询问诉讼参加人是否有异议的记录系开庭前的模板,二审认定的开庭事实情况有误。(二)原审认可周某2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为其父母,诉讼代理人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周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违反了监护人制度。周某2若认为未成年人权益因监护人受到侵害,应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定法院有权在诉讼中指定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适用法律错误。马某、叶某2与周某1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被告,而是第三人。(三)一审法院认为法定监护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叶某1、马某、叶某2放弃的是未成年人安置面积的购买权,仅属于政府认可的一种购买配额,并非财产,未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将房屋1/4的产权做在未成年人名下以体现出“未成年人得到利益”并不符合我国生活习惯,相反,马某、叶某2购买安置面积的行为为周某1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真正体现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综上,叶某1、马某、叶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周某1辩称:(一)一审就周某2能否担任周某1代理人这一争议经过了一年的讨论,并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认定在周某1的监护人都是被告的情况下周某2作为周某1祖母可担任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是否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参与人的异议,叶某1、马某、叶某2并未当庭提出。(二)法定监护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且未提供相应补偿。叶某1、马某、叶某2的房屋置换导致周某1未来的继承权可能落空,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在处理周某1安置房产权时未对其利益作出书面保证。(三)叶某1、周浩森代周某1放弃房产配额的协议中明确写出放弃的是房屋产权。本院认为:(一)从本案一审审理情况看,一审庭审笔录中存在法院询问诉讼参加人是否有异议的记录,庭审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一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周某2作为周某1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在一审判决中做了充分说理,故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关于周某2作为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诉讼事由是叶某1、马某、叶某2、周浩森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周某1的合法权益,即周某1的监护人叶某1、周浩森是否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叶某1、马某、叶某2、周浩森均是周某1提起诉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该条规定,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相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周某1的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认定最近顺序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即周某1的祖母周某2,具有资格代理周某1提起本案之诉,并无不当。同时,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周某1的祖母周某2并不存在不适宜在本案中作为周某1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因此确认其诉讼资格,亦无不当。(三)关于叶某1、马某、叶某2、周浩森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周某1合法权益的问题。周某1作为被安置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叶某1、周浩森作为周某1的监护人应当保护周某1的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叶某1、周浩森于2009年9月7日与叶某2、马某签订协议,放弃安置房产,损害了周某1的权益。而叶某2、马某对此情况明知,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协议涉及周某1部分无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叶某1、马某、叶某2提出协议放弃的是未成年人安置面积的购买权而非财产,故并未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理由,因为安置房屋的购买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期待权利,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协议放弃其安置面积的购买权实际上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且再审申请人作为补偿的房屋1/4产权及人民币60万余元并不直接归属周某1所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某1因放弃房产权利而获得替代性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叶某1、马某、叶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1、马某、叶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