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65号原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闽,男。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伟浩。原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智永、代理审判员徐劲草、人民陪审员周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由原告作为代理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航空货物出口等相关服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部分运单业务费用,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代理人的诚实勤勉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234元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双方约定了航空货运代理服务的内容,并约定被告应根据其结算基准日(出口以空运单载明的航班起飞日期为基准日,进口以航班抵达日为基准日)与原告结算,基准日在同一个月份的费用,应在该月后第2个月份的2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每天2.1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后双方开始履约,但被告拖欠运单号为112-XXXXXXXX、081-XXXXXXXX、081-XXXXXXXX、081-XXXXXXXX、081-XXXXXXXX、081-XXXXXXXX、160-XXXXXXXX的运费共计64,234元,其中最后一笔费用的结算基准日为2015年5月。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委托书、空运单、报关单、邮件往来记录、费用标准(进口)、发票与快递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64,2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64,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70元,由被告时代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