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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临朐县鑫玘采暖器有限公司与黄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鑫玘采暖器有限公司,黄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41号原告:临朐县鑫玘采暖器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东城街办东五路与朐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袁水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伟,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八里屯村1区86号。委托代理人:杨光城,沧州市新华区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县鑫玘采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原告采暖器,价款98858.5元,被告付款50000元,余款48858.5元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858.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标的额不正确,2012年的春节前,被告又支付原告业务员货款20000元。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暖气片,首付定金20000元,安装试压完毕付至95%,一个采暖期结清。2011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一只,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散热器总计款198858.50元,已付100000元,本次按合同应付59486.8元,实付5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58.5元。2013年农历8月份、2014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确认单、证人证言、公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散热器计款198858.5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48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外支付货款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伟支付原告临朐县鑫玘采暖器有限公司货款48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