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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邓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邓泗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美仪,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泗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邓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H****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60000元用于其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海路明珠广场***座住宅***房,期限15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法于每月4日还款,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合同第6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连续或累计90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因催收贷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47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到起诉时止已连续拖欠8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1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209.61元,其中本金115954.26元、利息3255.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从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然后再上浮50%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海路明珠广场**座住宅***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2644.74元、利息2576.31元、拖欠本金罚息195.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6.69元、已计未结的利息112.0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贷款抵押合同关系,约定了贷款的额度、还款的方式、贷款的期限、利率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4.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期数以及拖欠借款的数额。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邮件单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7.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的收费依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证据7,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单凭该协议不能作为请求律师费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计付标准:通过法院判决、调解、和解且债务人自动还款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若调解或和解后债务人按约定计划还款的,自调解书或和解书签署日后,按非诉讼代理费用计付标准计付;经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或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或通过和解收回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6%计付代理费。因截止至2016年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8期贷款本息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2日签收上述邮件。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2644.7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80.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连续90天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由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故本院认定本案《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本案贷款在合同到期前,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贷款利率应按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本息金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后,应以112644.7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海路明珠广场**座住宅***房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因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计收标准会根据诉讼中遇到的不同情形而实施不同标准,这些情形目前尚无法确定,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请求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泗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2644.74元,计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及罚息共计2980.19元,及以112644.7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再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对被告邓泗才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海路明珠广场**座住宅**房(房产证号:02××0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1元、财产保全费1151.04元,合计256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