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成武县。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侯某酒后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成武县公安局孙寺镇派出所无端辱骂派出所民警,并毁损派出所取证设备摄像机。经鉴定,被损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毁摄像机的照片、琚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李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菏成价鉴字(2014)1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