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邵明霞与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霞,孟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896号原告邵明霞,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孟和,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邵明霞诉被告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霞诉称,被告孟和于2012年4月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8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2年年末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22日重新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0.00元及利息7776.00元,合计15876.00元。被告孟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和于2012年4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8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2年年末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0.00元及利息6318.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3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41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科左后旗朝鲁吐镇嘎拉达尺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霞欠款8100.00元及利息6318.00元,合计14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0元,由被告孟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朝 鲁 门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努文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