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曹建臣与王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臣,王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93号原告曹建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原告曹建臣与被告王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臣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不断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要求,导致工期拖延至2015年4月份才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5000元,分五期支付。被告如期给付首付款50000元,在工程进行期间又支付40000元,其余45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将额外增加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不得入住,如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4月份被告入住,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将增加的工程款及设计费用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工期拖延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45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17.5元;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变更、增加项目的差价1963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618.35元;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项目(小院)的设计费用1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2、预算报价清单1份,以此证明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不在原合同预算之内。3、小院设计图纸1份,以此证明设计费1000元。4、增加项目预算表1份,以此证明增加项目施工的费用。5、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1份,以此证明工程逾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被告2015年4月23日搬家的情况。被告王韬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案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曹建臣与被告王韬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曹建臣为被告的中信公园城鸣湖苑21-2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工程期限为100天;工程款为13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五次付清,首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水电结束时给付30000元,第三次在瓦工结束时给付20000元,第四次在木工结束时给付15000元,尾款在竣工时给付2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给付5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4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另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增项费用为19630元、为被告单独设计小院的设计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费用的利息,按年利率为4.35%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装修款4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延期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37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1963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被告确认增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增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能证明设计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建臣装修款45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1372.93元。二、驳回原告曹建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曹建臣承担533元、被告王韬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