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36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涛,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婷,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后,原、被告由于各在一处打工,两地分居缺乏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生子女李某婷、李某涛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子女身份信息;3、汇东乡土城村及三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被告从2007年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涛,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婷,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后,原、被告由于各在一处打工,两地分居缺乏交流,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涛、一女李某婷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张云芳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其抚养子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涛、一女李某婷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奎人民陪审员 朱长江人民陪审员 杨宇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