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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温焕娣、庞某等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焕娣,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3民初1822号起诉人:温焕娣,女,汉族,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起诉人:庞某。法定代理人:温焕娣,系庞某母亲。2016年6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温焕娣、庞某起诉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亭村委会白麻园村(以下简称“白麻园村”)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16年2月7日上午,白麻园村发放2016年村集体分红,村集体成员持户口本到现任副村长胡镜清家领取每人1000元,起诉人的户口登记在白麻园村,却没有取得分红,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起诉人温焕娣一直未从白麻园村迁走户口,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生育儿子。至今,在白麻园村仍有承包经营土地0.64亩,起诉人在白麻园村有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义务,所以应当获得分红。白麻园村作为金亭村委会分设的村民小组,以起诉人温焕娣为外嫁女为由,剥夺起诉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起诉请求:1、判令白麻园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起诉人支付集体分红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白麻园村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财产关系,是指基于物质财富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包括基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等。起诉人要求白麻园村支付集体分红,实质上是认为白麻园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引发的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转发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中,赋予了基层人民政府对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能,拟定了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诉诸人民法院司法解决的行政救济先行的原则,起诉人可按该途径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温焕娣、庞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桂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