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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女,1987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87********,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时仙村光*组**号,现住泰州市开发区滨江街道滨江花苑**幢***室。被执行人鞠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婚生子鞠黄彦随申请执行人黄某生活,被执行人鞠某每月给付鞠黄彦抚育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母亲袁金兰累计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由被执行人鞠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国有土地房产。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