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罗家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63号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273XXXX.法定代表人吴永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琢。被告罗家才,年龄不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明细账和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出的收据,被告欠原告方粮食款95,995.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99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家才的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均不在此居住,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家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0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日升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