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世玉与王秀娟、刘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玉,王秀娟,刘江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张世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娟,农民。被告刘江海,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世玉与被告王秀娟、被告刘江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王秀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玉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秀娟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王秀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41000元。被告王秀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她与刘江海系夫妻关系,刘江海是登记车主,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江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租赁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物业证明,没有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不认可,票据收据是由黄杰厚实际经营,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到评残日为162天,二次手术误工费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并不是原告张世玉,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证实不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未提供所有人证明,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秀娟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丘镇泥沟子村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张世玉无证驾驶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世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世玉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世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世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世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二百天,张世玉护理时间为六十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九十天,每天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为三十天,二次手术二人护理时间为15天。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60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公司营养期过长提出重新鉴定,因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为的该公司理赔章,并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规定,不予准许。被告王秀娟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江海,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刘江海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张世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759.30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43元,4、证明费14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误工费37545.20元,7、护理费10829.36元,8、伙食补助费420元,9、交通费2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营养费1800元,13、车辆损失费608元,14、评估费1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59.3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证明费1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5236.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0829.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0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2781.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37545.2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租赁摊位协议书、房屋租赁费证明、房产证、房主证明,社区及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玉与被告王秀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秀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王秀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801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45.20元,根据规定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应为162天,评残后不再产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644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1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602.54元。被告王秀娟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7466.2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797.3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秀娟按70%责任赔偿24358.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2157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秀娟按70%责任赔偿150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1824.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王秀娟赔偿原告张世玉其它损失1509.9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世玉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