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正明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仁怀市人民法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仁怀市人民法院,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正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余之涛,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仁怀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冯发顶,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小军,该镇镇长。罗正明因起诉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仁怀市人民法院、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正明上诉称,仁怀市人民法院做出“留地安置”的口头承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就不是职权行为,其身份也不能是司法机关,与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2016)黔0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裁定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正明起诉三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三被三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5万元。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仁住建拆裁(20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庭外调解过程中,其起诉称仁怀市人民法院口头承诺“留地安置”,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表示默认其建房的事实,系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在向罗正明进行释明、罗正明仍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以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罗正明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并裁定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罗正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