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苗华与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苗华,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389号原告:傅苗华,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任家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1********。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江南商贸城)E2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02210010964。法定代表人:陈兰英。委托代理人:付玉林,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付家寨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负责人:梅斌峰。委托代理人: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苗华为与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饶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苗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苗华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饶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饶丰公司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方向,途经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海亮文化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继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诸暨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左手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此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据查,被告饶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11927.7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699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电瓶车修理费1756元等经济损失中的117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饶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傅苗华将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按每天141.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变更为15年,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总经济损失变更为114837.23元。被告饶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925.7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外购药、非本事故用药、票据中的伙食费、医保已支付费用等合计482.93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是6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缴纳了村集体保险,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佐证,酌情考虑2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15年没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电瓶车修理费按发票金额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之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有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62.94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756元(已修复),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另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150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登记在被告饶丰公司名下,驾驶员王成系该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饶丰公司处取得预付款5925.7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参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2月注册成立诸暨市佩恩不锈钢管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质证认为,应扣除外购药等费用482.93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其从事非农产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实际仍从事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定的收入损失,但考虑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将满65周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00天,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侵权方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成系被告饶丰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该民事责任由被告饶丰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162.94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误工费7000元(100天×70元/天);5、护理费12753元(90天×141.7元/天);6、交通费200元(当事人达成合意);7、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15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施救费150元;10、车辆修理费1756元;11、鉴定费2560元;12、评估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6452.94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430元(第1-3项中的10000元及第4-10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12.94元(第1-3项扣除10000元),被告饶丰公司赔偿2710元(第11、12项)。被告饶丰公司已实际支付5925.71元,其应承担部分已付清,超额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527.23元(102430元+1312.94元-3215.71元),并应返还被告饶丰公司垫付款3215.7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傅苗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42.94元,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3215.71元,余款100527.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苗华鉴定费、评估费等计人民币271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215.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傅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傅苗华负担200元,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