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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刘彩云、陈坚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刘彩云,陈坚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5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负责人韦柳燕,行长。被执行人刘彩云。被执行人陈坚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刘彩云、陈坚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8422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彩云、陈坚宗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武宣县,为便于该案的执行,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委托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302执58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