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安全技术检验过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JXXX**的士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县医学检验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8mg/100ml。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李某某与陈某某就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