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乌云达来与兴安、滕文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达来,兴安,滕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628号原告乌云达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二校前。身份证号码1504231973********。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北原柳编厂后50米胡同西行150米。身份证号码1504231982********。被告滕文学,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组**号。身份证号码150424199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强,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乌云达来与被告兴安、滕文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达来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兴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达来诉称,被告兴安于2016年1月18日去西乌珠穆沁旗看望其母亲病情,借用权属于原告的蒙D53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行驶到S204省道由南向北至209公里+700米处,被后面行驶的被告滕文学驾驶的蒙HP0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16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滕文学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兴安不负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西乌珠穆沁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西交调字(2016)第027号西乌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达成的第2条协议约定,滕文学驾驶的HP05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承担兴安驾驶的蒙D53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损坏维修责任,如有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不足部分,由腾文学承担。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派交通事故施救队,对于兴安驾驶的蒙D53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进行施救,原告因其轿车被施救而支付施救费900元、修理费814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共计9040元。被告兴安辩称,此事故全部责任是被告滕文学的,应由腾文学承担。被告滕文学书面答辩意见为,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滕文学驾驶蒙HP05**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停驶的蒙D53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蒙HP05**号别克小型轿车内乘客白玉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之前,西乌旗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因答辩人的妻子于海霞是蒙HP05**号别克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单方定损,确定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4149元并将该款打到于海霞的卡上。于海霞收到该款后几次打电话给被告兴安,被告兴安嫌少不要此保险赔款。答辩人认为,理赔款4149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法决定理赔款的数额,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合理的确定,答辩人收到的理赔款414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不足的问题,故答辩人不赔偿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我公司已经赔偿完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滕文学驾驶蒙HP05**号别克轿车(户名为于海霞,滕文学之妻),沿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停驶的被告兴安驾驶借用原告乌云达来的蒙D53E**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6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文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西乌旗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蒙D53E**号夏利轿车的损坏维修,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文学承担。但西乌旗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西交调字(2016)第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本案原告乌云达来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签字。原告乌云达来的蒙D53E**号夏利轿车被损坏后,单方到巴林右旗大李子钣金修理部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8140元,支付施救费900元。被告滕文学驶驾的蒙HP05**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腾文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HP05**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乌云达来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并非为西乌旗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对其无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被损坏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将车送到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导致本院无法通过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云达来施救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698元(8140元×70%),合计6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