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桃营、陈小女与朱雪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桃营,陈小,朱雪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韩桃营。原告陈小女。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雪宁。委托代理人肖欣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17层。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该单位职工。原告韩桃营、陈小女与被告朱雪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桃营、陈小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朱雪宁委托代理人肖欣卫,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朱雪宁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郭牌农业门前左转弯时,与韩桃营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桃营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小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朱雪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桃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小女无责任。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桃营各项损失共计10588.5元,赔偿陈小女各项损失共计186285.75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桃营的损失,再赔偿原告陈小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二被告赔偿70%。被告朱雪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朱雪宁,该车系朱雪宁从牟洪生处购买未过户,投保人是肖欣卫,肖欣卫与朱雪宁为夫妻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朱雪宁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G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朱雪宁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郭牌农业门前左转弯时,与韩桃营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桃营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小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朱雪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桃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小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桃营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及淄博化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高血压等。原告陈小女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及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颈骨折、皮肤挫伤、皮肤裂伤、外踝骨折、高血压病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桃营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桃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桃营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不需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韩桃营的营养期为10天;误工时间为30天;经原告陈小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小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小女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陈小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被鉴定人陈小女的营养期为90天;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2016年4月26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异议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被鉴定人陈小女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髋关节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可视为相应自然关节(即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即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60%,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8.1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陈小女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虽然被鉴定人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具备一定功能,但不能根据现在的左髋关节活动功能评定伤残等级,因其左髋关节是人工假肢,不是自然关节,就好比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仍然按照颅骨缺损评残;牙齿缺失后通过种植牙镶牙补齐后仍然按照牙齿缺损评残;四肢缺失后通过安装假肢,四肢已具备一定活动功能,但仍然按照四肢缺失评残一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韩桃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00.6元,误工费43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10758.3元。原告陈小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432.6元,护理费832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88元、复印费110元,共计183655.75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牟洪生,实际车主为朱雪宁,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肖欣卫,肖欣卫与朱雪宁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朱雪宁驾驶证复印件,韩桃营身份证复印件,韩桃营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在淄博化建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石化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护理人张继芳身份证复印件,陈小女身份证复印件,陈小女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护理人李会娟、韩桃果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韩桃营及陈小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关于陈小女伤残等级的说明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桃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雪宁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依职权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桃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雪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朱雪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桃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3.7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韩桃营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韩桃营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80.06元无异议,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天,护理费金额为800.6元(80.06元/天*1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韩桃营提交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可以看出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6.45元【(4371.84元+4491.84元+4317.24元)/90】,事故后停发工资属实,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天,误工费金额为4393元(146.4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0天,营养费每天酌定20元,共计2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韩桃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758.3元。关于原告陈小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88元、复印费11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医疗费70838.91元,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陈小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韩桃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该鉴定中心出具异议说明一份,经审查,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80.06元无异议,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护理费金额为8326.24元【80.06元/天*(44天+60天)】。残疾赔偿金,从原告陈小女的户口本看其为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432.6元(29222元/年*11年*30%)。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每天酌定为20元,共计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小女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小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并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综上,原告陈小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83655.75元。被告朱雪宁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优先赔偿原告韩桃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桃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57.3元,赔偿原告陈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142.7元。因被告朱雪宁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桃营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901元(10758.3元-8857.3元)和给原告陈小女造成的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72513.05元(183655.75元-11114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韩桃营1330.7元(1901元*70%),赔偿原告陈小女50759元(72513.05元*70%)。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费用是为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朱雪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桃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5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142.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桃营鉴定费等共计1330.7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50759元;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告韩桃营、陈小女共同负担1305元,被告朱雪宁负担293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韩桃营、陈小女共同负担。原告韩桃营、陈小女已预交,被告朱雪宁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桃营、陈小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