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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锦岗与被告那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锦岗,那仁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130号原告温锦岗,男。被告那仁达来(别名那日达来),男。原告温锦岗与被告那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锦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锦岗诉称,被告那仁达来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蒙KU26**的小轿车一辆。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原告,就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那仁达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966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仁达来未作答辩。原告温锦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那仁达来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温锦岗购买了车牌号为蒙KU26**小轿车一辆,当时未付现金写下借原告车款25000元的借条一支,并承诺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3个月结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那仁达来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那仁达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那仁达来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温锦岗购买车牌号为蒙KU26**的小轿车一辆。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写下25000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温锦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966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40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那仁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蒋勇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