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冯彦芬诉韩国武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673号原告冯×,女,1947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韩×,男,1942年3月22出生。原告冯×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29日因原告身体有病出院后,被告就未接回一直在原告女儿家居住生活至今。此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均未来接过亦未看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8000元(审理期间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自1999年至2016年每月按500元的生活费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原告90000元的生活费;在结婚期间,我每月给原告存钱,而原告总是瞎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9月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1999年至2016年的生活费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韩×离婚。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