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李晓玲,于恒水,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泰安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经理。被告李国,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晓玲,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于恒水,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候鹏亮,经理。被告泰安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颜延府,经理。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李晓玲、于恒水、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泰安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供货人,东风汽车是出租人,被告李国是承租人,被告李国根据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定标的车辆,即车辆牌号为鲁AC32**、鲁AC1**挂、鲁AC32**、鲁AC2**挂的车辆,被告李国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经催要被告李国至今未付,因原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对于被告李国未按期支付还款,原告有为被告李国垫付出租款的义务,并负责逾期催收,还约定了东风汽车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国逾期支付的租金原告已为其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租金505323元及违约金等损失,同时要求其它各被告对于被告李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其所请求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不能明确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