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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张贤洋、黄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张贤洋,黄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536号原告李中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36,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集德。被告张贤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39,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黄丽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541,住所地:梅州市五华县。原告李中华诉被告张贤洋、黄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巫集德、被告张贤洋及被告黄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洋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贤洋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被告张贤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8000元,尚欠借款42000元未还。由于《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乙方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之需”,被告黄丽珍于2015年11月3日在《借款协议》第二页空白处以借款人的身份和被告张贤洋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日还8000元,还欠款42000元,借款人张贤洋、黄丽珍”;同时,被告黄丽珍亦在《借款借据》空白处以借款人的身份和被告张贤洋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日还8000元,还欠款42000元,借款人:张贤洋、黄丽珍”;加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以上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经多次催收后,依然未还尚欠的42000元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尚欠借款42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贤洋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2、被告张贤洋按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黄丽珍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贤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曾有借款事实,但是该借款已于2012年5月15日还清,原告已经将借条归还给我。被告从未并见过2013年5月2日的借条,笔迹不是被告的,原告应该提供被告收到该借款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所写“2015年11月2日还8000元,还欠款42000元,借款人张贤洋、黄丽珍”的情况,是原告因欠他人1000多万,于2015年10月份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以被告夫妻的名义向在深圳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两百万,原告夫妻也一起贷款,用该贷款还债,不然原告的别墅就会归债主所有,原告还可能“跑路”。但该贷款需要审核贷款人半年的账户流水,往来金额为一人2.5万,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被告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但被告表示被告手上没有钱,原告就帮被告以被告名义贷款了3.8万,被告将8000元交给原告,留下3万用于做生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帮被告垫资5万元做账户的往来流水,贷款到账200万后再从中扣除。2015年11月3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店里,拿出白纸让被告写下“2013年11月2日还8千元,2013年11月3日还欠款42000元”的字条,于是原告告诉被告其会帮被告垫资5万向银行贷款,但要求被告的妻子也要签名,被告走到隔壁告知了正在炒菜的妻子此事,被告妻子本着对原告的信任在上述字条上签了名。半年后,被告找原告询问有关贷款的情况,原告说其贷不到款,其别墅已归他人所有,尚欠他人2000多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还让被告偿还其垫资做账户流水的5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并向原告追讨被告交给原告的8000元。因为当时写下的字条是表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还要起诉原告虚假诉讼本人借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交给原告的8000元。被告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调查此事,还被告清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珍辩称,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亦不认可该借款,被告当时正在炒菜,被告丈夫张贤洋过来让被告签名,被告就签了名。被告只知道如要向银行贷款100万,就需要5万做流水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贤洋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贤洋与被告黄丽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洋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张贤洋,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之需,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张贤洋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张贤洋(身份证号码××,现收到贷款人李中华支付的贷款人民币伍万零仟零佰元整(¥:50000元)。本借据对应的是2013年5月2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贷款及利息付清时,此借据返还给借款人。借款人:张贤洋,时间:2013年5月2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贤洋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贤洋在上述《借款协议》空白处书写了“2015年11月2日已还现金8000元,还欠款42000元”的内容,并由两被告签名及捺指模;被告张贤洋在《借款借据》空白处书写了“2015年11月2日还8000元,还欠款42000元”的内容,并由两被告签名及捺指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贤洋表示其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其亦没有书写“2015年11月2日已还现金8000元,还欠款42000元”的内容;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其除了书写“2015年11月2日还8000元还欠款42000元”的内容,并与被告黄丽珍签名及捺指模,其他签名不是他的亲笔签名。被告黄丽珍则表示《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她的亲笔签名,《借款借据》上签名才是其所签。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签名提出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询问两被告是否需要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告知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李中华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该借款的真实性,如有虚假,原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承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贤洋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中华与被告张贤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贤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偿还给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予以记录,原告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洋与被告黄丽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而被告张贤洋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中亦载明该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之需,且《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被告张贤洋所写的还款记录中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指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42000元。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且《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上,除了《借款借据》空白处补充的文字是其亲笔书写、签名,其余签名均非两被告亲笔签名,为此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两被告是否需要申请笔迹鉴定,并向其释明其权利义务。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贤洋、黄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中华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贤洋、黄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佛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