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某敲诈勒索罪2016刑初4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嘉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辩护人李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预谋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程介西勒索嫖客的财物,后三人趁被害人王尚宇在程介西三多北大街二巷与一卖淫女上楼嫖宿后离开之机,尾随其身后,当其行至员村程介西村某祠堂附近时,林某甲便以王某使用假钱嫖娼为由将其拦住,要求其换钱,并带其到程介西菜市场旁边的停车场,林某乙、林某丙便以卖淫女收到假钱被其老公殴打为由向王某索要钱财,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拿走王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部苹果6手机和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73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仅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二、被告人林某甲受同案人林某乙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没有抢劫,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预谋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程介西勒索嫖客财物。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看见被害人王某从本市天河区程介西三多北大街二巷与卖淫女嫖宿后离开,遂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行至员村程介西村某祠堂附近时,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拦住,称其使用假钱嫖娼,要求其换成真钱,并将其带至程介西南社大街自编42-30号旁的停车场。随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以卖淫女收到假钱被丈夫殴打、要赔钱治疗,其丈夫找人报复被害人等理由勒索被害人王某财物,拿走被害人王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三名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iPhone6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作为抵押(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73元),要求被害人拿3000元赎回上述物品。后趁被害人离开现场筹钱之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则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以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以及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指控罪名提出的异议,经查,1、三名被告人均稳定供述预谋利用嫖客嫖娼后被勒索财物不敢报警的心理,设局敲诈嫖客钱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事前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胁迫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是以其使用假钱嫖娼、卖淫女被丈夫打伤需要赔钱、卖淫女丈夫要找人报复其为由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之后还给回钱让其乘车离开筹钱赎回戒指、手机;虽然被害人陈述期间被其中一名被告人踢了一脚,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庭审均否认使用暴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三名被告人以揭发、张扬被害人违法行为、他人会加害被害人为由相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丙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