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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蒋卉与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卉,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罗亮清,袁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蒋卉。委托代理人李小玲(系原告的母亲),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48********。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岳阳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七星湖。法定代表人罗亮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七星湖。法定代表人罗亮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亮清。被告袁正波,岳阳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原告蒋卉与被告罗亮清、袁正波、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民、李小玲以及被告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亮清、袁正波、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罗亮清向原告出具54万元借条一张,并作出了年底前分期还款计划。2015年8月份,被告罗亮清按计划偿还了原告15万元,尚有39万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亮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正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下称“九瑞公司”)与被告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罗亮清、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袁正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希望迅速了结案件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正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九瑞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答辩人九瑞公司,与瑞丰公司、罗亮清、袁正波无关;罗亮清、袁正波以个人名义出示的借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也没有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2、利息只能依原预定标准月息1分计算,向答辩人主张月息2%没有依据;3、答辩人只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2015年1月起的利息。原告起诉的数额过大,与事实不符。被告罗亮清、瑞丰公司、袁正波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2日九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2013年8月13日九瑞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瑞丰公司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瑞丰公司与九瑞公司共同欠款50万元,利息4万元的事实;4、2015年8月4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为罗亮清,担保人为袁正波,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瑞丰公司和九瑞公司,由被告罗亮清出具了借条,袁正波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5、瑞丰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岳阳市蓝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期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九瑞公司以承租人身份盖章)等工商部门资料一份,拟证明瑞丰公司与九瑞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九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九瑞公司借的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九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罗亮清在庭后质证笔录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对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蒋卉入股资金转借款有关情况的财务说明》、记账凭证以及收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九瑞棉麻公司。原告对被告九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再予以确认。被告罗亮清、瑞丰公司、袁正波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工商部门资料,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九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28.8万元,公司股东包括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岳阳市供销社社友资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4%)罗亮清(出资比例为22%)、袁正波(出资比例为19%);公司的经营范围:棉花、麻类收购、加工、批发、零售等。被告瑞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瑞丰公司股东实际投资款为3000万元,罗亮清出资比例为61.54%、祝建勋出资比例为20%、罗亮清出资比例为61.54%、袁正波出资比例为7.82%、唐洪出资比例为7.82%、李浩出资比例为2.82%。瑞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棉花收购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等。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为罗亮清,财务经理为袁正波,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岳阳市××山区良心××镇。被告罗亮清、袁正波、案外人李浩以及原告蒋卉均为岳阳市供销社的职工,后罗亮清等人注册成立了九瑞公司。由于公司资金发展需要,九瑞公司向原告等原岳阳市供销社的同事集资;2009年11月12日,被告九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蒋卉往来款壹拾万元,月息1分,利息一季度领取一次。”至2013年,被告九瑞棉麻公司共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欲将被告九瑞公司35万元的欠款再投入15万元共计50万元入股岳阳瑞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果,原告将50万元转为借款,被告罗亮清予以同意,由被告九瑞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兹收到蒋卉往来款伍拾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按约定的月利率1%从被告九瑞公司出纳罗萍处领取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九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7月6日,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蒋卉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金),利息肆万元整,待国储棉保管费到达公司账户后,还款壹拾伍万元,余欠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争取2015年12月底还清。注:1、本息合计伍拾肆万元;2、利息计算到7月12日止,12日后免息;3、原收据作废,以此欠条为准,4、此欠条单位盖章生效。”被告瑞丰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被告罗亮清签名。之后瑞丰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继续催讨欠款,2015年8月4日,被告罗亮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1月12日借到蒋卉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其中:利息肆万元(计息日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从2015年7月13日起,经双方协商同意,停止计息。还款计划为:1、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2、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3、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4万元,4、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注:原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伍拾万元,仅作为双方还款结算依据,以该借条为准。担保人:袁正波。”被告罗亮清出具该借条后,将瑞丰公司在2015年7月6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予以收回。九瑞公司2015年8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袁正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明,瑞丰公司2011年6月30日作为承租人与岳阳市蓝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期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九瑞公司以承租人身份盖章(瑞丰公司未盖章)。在2016年5月18日对该份证据及2015年7月6日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进行质证时,罗亮清作为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两次当庭认可50万元债务由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一起承担,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也当庭认可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因此中止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但罗亮清、李浩在质证笔录上签字时,对上述认可的内容进行涂改;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能否认已经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罗亮清向原告蒋卉出具54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其中的利息4万元系按照月利息1%计算而来,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九瑞公司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亮清出具条据后,被告九瑞公司以及袁正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6万元,罗亮清应当继续偿还尚欠的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罗亮清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按原约定月利率1%的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亮清(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该笔借款来源于九瑞公司的原始债务,用于九瑞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亮清、九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九瑞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及被告瑞丰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证据规则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对一份瑞丰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却由九瑞公司作为承租人盖章的租赁合同,以及瑞丰公司就九瑞公司的50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进行质证时,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财务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亮清作为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当庭认可50万元债务由九瑞公司和瑞丰公司一起承担,原告无需继续举证证明瑞丰公司与九瑞公司财务混同。罗亮清在质证笔录上签字时,未经原告同意对上述认可的内容进行涂改,不影响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九瑞公司的50万元欠条,先后更换为瑞丰公司的欠条和罗亮清的借条,罗亮清出具该借条后,九瑞公司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主张“罗亮清、袁正波以个人名义出示的借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也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可以认定九瑞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没有转移,只是因为九瑞公司与股东瑞丰公司和罗亮清的财务混同导致的债务人的加入。结合九瑞公司与瑞丰公司业务合同、人员混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就罗亮清对原告的50万元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袁正波的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袁正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亮清、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卉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罗亮清、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二初字915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7月1日原告蒋卉被告罗亮清、袁正波、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判决、调解、裁定的主要内容:一、限被告罗亮清、岳阳九瑞棉麻有限公司、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卉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的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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