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洪清与张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清,张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清,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洪清因与上诉人张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人均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洪清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上诉人张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士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蒙大道闸口北路段处(东西堤坝与大道交叉处北50米)时,与在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骨折(左胫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上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了《蒙公交证字[2015]第S341622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士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蒙大道闸口北路段处时,与于洪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洪清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洪清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90天。去除内固定需要治疗费8000元,去除内固定时,需要休息30天,前15天需要护理并且增加营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农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513.6元+去除内固定需要治疗费8000元=4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30元/天×(60+15)天=2250元,护理费104.36元/天×(90+15)天=10957.8元,误工费74.48元/天×(210+30)天=17875.2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04658.60元。原告于洪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士华替原告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士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原告于洪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洪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张士华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通强制性保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洪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1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57.8元,误工费17875.2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0145元。另外,被告张士华已给的11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2513.60元,因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士华赔偿原告于洪清各项损失共计5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于洪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于洪清原审提供的证据二(于洪清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充分说明了于洪清2009年以来一直驾驶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从事道路运输的标准计算,原审少认定误工费15172.8元。于洪清自从事道路运输以来,一直居住在城关镇北城社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少认定伤残赔偿金29846元。另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鉴定费2000元,但在判决时却没有对该鉴定费让张士华承担,遗漏于洪清的诉讼请求。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2513.6元判决由于洪清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士华增加赔偿原告损失79532.4元,或者发回重审。张士华答辩称: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驾驶证、资格证与挂靠协议只能证明于洪清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但不能证明一定从事运输业。于洪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张士华无责判决。上诉人张士华不服上诉人于洪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士华在事故中无责。本案事实是2015年9月12日,张士华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蒙大道闸北路段处,于洪清驾驶摩托车在张士华前方同向行驶,在没有采取措施、无征兆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张士华的车辆前轮与于洪清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其伤害。在事故中,张士华没有过错,事故责任应由于洪清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145元,张士华只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10%,及11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洪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洪清负担。于洪清答辩称:张士华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张士华在后方,按照规定和前方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证明足以证明张士华在事故中至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按照50%的原则进行承担。应驳回张士华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于洪清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2、张士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4、鉴定费2000元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于洪清没有举证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按照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其也没有提供自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张士华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于洪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于洪清的医疗费用32513.6元,由于案涉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于洪清及张士华的过错大小,对上述于洪清的医疗费用,张士华和于洪清应平均负担。对2000元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中已经认定是于洪清所受的损失,在判决时遗漏,应予纠正。综上,张士华应赔偿于洪清各项损失共计77401.8元(59145元+16256.8元+200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士华赔偿原告于洪清各项损失共计5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为“张士华赔偿于洪清各项损失共计774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张士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张士华负担481元,于洪清负担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