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冀社峰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冀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宏娃,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荆蓉,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冀社峰。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冀社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15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15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9日,冀社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该组位于洛洪公路北侧耕地动工砌房根基用于修建住房,现已砌成房根基两间。经现场勘测丈量,占用耕地面积172.8平方米,经与永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比对核查,该占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所述,冀社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172.8平方米动工砌房根基用于修建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冀社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172.8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行为罚款5184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冀社峰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也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15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冀社峰占用耕地面积172.8平方米,被执行人冀社峰申辩其在修建过程中宽度缩减50公分,认为其实际占地面积为161.5平方米,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冀社峰占地面积进行了复核勘测,证实现在实际占地面积小于原处罚决定认定的172.8平方米。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冀社峰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15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占用耕地面积上存在错误,属事实不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冀社峰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15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