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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宝群与韦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群,韦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56号原告谢宝群,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忠林,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谢宝群与被告韦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忠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群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韦忠林将自有的桂A×××××英伦牌轿车以价格三万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交给原告车辆证件不齐全,无法办理该车转户。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要回该车手续办理转户,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已出走、手机已停机,使原告无法找到其本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交给原告桂A×××××英伦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转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关于汽车转让的约定;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英伦牌轿车登记于被告名下;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韦忠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韦忠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宝群与被告韦忠林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桂A×××××英伦牌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30000元,被告需保证转让车辆的证件及手续齐全,如不齐全由被告负责补办手续及证件,费用由被告负责,该车如需转户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于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当天将车辆转让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桂A×××××英伦牌轿车以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但原告没有交付机动车登记证。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交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宝群与被告韦忠林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30000元桂A×××××英伦牌轿车转让款之后,被告未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宝群与被告韦忠林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韦忠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桂A×××××英伦牌车辆所有权人登记至原告谢宝群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忠林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