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务云与汤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务云,汤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420号原告刘务云,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被告汤用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原告刘务云与被告汤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务云、被告汤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务云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汤用良因经营车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以车队做抵押担保,借款后,原告数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用良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前还过一些钱,具体多少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用良因经营车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务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邵东和邵阳车队做抵押和担保。利息每月肆仟元整,按月付。借款人:汤用良”,被告��还了一部分利息(36000元)后,本金和其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用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汤用良,被告汤用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按照2%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务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汤用良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汤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