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长明与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明,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16号原告:宋长明。被告:许安,现下落不明。原告宋长明诉被告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明诉称:其与许安系朋友,2012年11月11日,许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就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后2013年2月3日,许安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利率向其借款6万元,并由案外人黄某进行担保,后黄某归还了其担保的6万元,原告一直催讨10万元未果。现要求许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宋长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许安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安曾向其借款6万元,由案外人黄某担保,后黄某归还6万元的事实。许安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宋长明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许安向宋长明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宋长明向许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5%。后许安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7日,宋长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安向宋长明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宋长明可随时要求许安归还借款。对宋长明要求许安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长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