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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928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女。被告盖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4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16日、2月24日、7月3日共计5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于每次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欠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还款��划书,约定利息人民币144,000元,包含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盖某某作为担保人。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四份、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2、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转帐图片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朱某帐户打款的情形;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朱某的身份;4、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朱某、盖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朱某自2014年4月起分批总计从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利息另计,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截止2015年10月30日前最低还款200,000元;2、其余款项及利息于2015年12月底结清。利息为144,000元。被告盖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朱某交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朱某交付46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朱某交付15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朱某交付2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朱某交付20,000元,共计7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111执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盖某某、朱某的房产进行保全,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某与原告郭某某因签订《借款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原告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朱某交付借款。此后,被告朱某以书面形式认可应向原告郭某某归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朱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签字,该担保承诺未对担保的范围及性质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息1,200,000元;二、被告盖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朱某、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