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倪卓慧与苏雄、陈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卓慧,苏雄,陈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888号原告倪卓慧。委托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雄。被告陈媚。原告倪卓慧与被告苏雄、陈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卓慧委托代理人杨欢、被告苏雄、被告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卓慧诉称:被告苏雄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倪卓慧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倪卓慧通过银行将500000元、180000元转至被告苏雄账户。被告陈媚与被告苏雄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倪卓慧请求判令:1、被告苏雄、陈媚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雄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林宝友,我是中间人,该借款应由林宝友偿还。林宝友曾归还100000元。被告陈媚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共同生活中用,应由被告苏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苏雄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倪卓慧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到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倪卓慧转款500000元到被告苏雄账户。2014年4月30日被告苏雄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倪卓慧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到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倪卓慧转款180000元到被告苏雄账户。另查明,被告苏雄与被告陈媚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雄向原告倪卓慧借款6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倪卓慧主张分别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媚与被告苏雄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媚与被告苏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雄辩称林宝友还款100000元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雄、陈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卓慧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苏雄、陈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