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卫成与邹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成,邹少荣,何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141号原告:冯卫成。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少荣。第三人:何伟。原告冯卫成与被告邹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邹少荣于庭审中申请追加借款人何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追加何伟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邹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日。何伟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讨借款,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偿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卫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何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邹少荣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伟交付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邹少荣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50万元的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何伟是否返还借款并不清楚,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邹少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少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担保人邹少荣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何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邹少荣对何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确为原告向借款人何伟转账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何伟交付45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借款人何伟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何伟交付借款45万元,另现金交付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因借款人何伟及被告邹少荣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何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少荣为借款人何伟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邹少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少荣在借款人何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向原告代为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少荣偿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少荣归还原告冯卫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邹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