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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穗明与郭桂兰、郭小芹等遗嘱继承纠纷2016民终254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邹某,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出生日期及住址不详。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是以郭修耀名义于1993年12月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产。郭某戊耀于1921年6月8日出生,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邹某与郭某戊耀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郭某甲。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梅花村派出所七十年代户籍档案记载,当时邹某(户主)户的人员有子张某乙、子张某甲、女郭某甲、夫郭某戊耀、女张某丁、子陈某乙、女陈某甲。根据广州铁路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保存的郭某戊耀的档案材料记载,郭某戊耀有女郭某乙、女郭某丙、子郭某丁。1992年11月3日,被继承人郭某戊耀与邹某立下字据,内容:“1992年铁路房产局卖房共和西横街2号楼402房给我儿张某乙自己购买价7665774元,用我的名字以后给他长住9月23日交款,房子以后归他所有。郭某戊耀邹某1992年11月3日”。张某乙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书》系对上述字据中的全文笔迹与“郭某戊耀”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是上述字据中的全文笔迹与“郭某戊耀”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审庭审中,邹某表示该字据是郭某戊耀书写,分别由邹某和郭某戊耀签名,在场人员有郭某戊耀、邹某及张某乙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某乙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戊耀与邹某于1992年11月3日立下的字据上的“郭某戊耀”的签名为郭某戊耀所签。现陈某甲、郭某甲申请对上述字据进行笔迹鉴定,但陈某甲、郭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陈某甲、郭某甲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是邹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戊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涉案字据的效力问题,鉴于邹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丙、张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并未举证推翻该份字据,对于邹某关于涉案字据由郭某戊耀书写签名,此也有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该份字据真实有效。结合上述字据的内容可知,邹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戊耀已约定该房屋归张某乙所有。因此,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戊耀遗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张某乙有权依遗嘱继承。现张某乙要求确认其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无不当。张某乙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事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继承人郭修耀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中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经继承后由张某乙一人继承。一审诉讼费2900元由张某乙负担。判后,陈某甲、郭某甲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签有“郭某戊耀”名字的字据是否确为“郭某戊耀”所书写和签名。2.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书》并不能确定字据为“郭某戊耀”本人签具。3.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对字据是否“郭某戊耀”亲笔签名进行鉴定,是明显对被上诉人偏袒,审判结果必然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持有的字据不能成为遗嘱,因为郭某戊耀在没有购买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前就立下的字据,字据金额书写有误、前后矛盾,并且没有明确房屋继承的内容。三、原审举证质证及庭审程序违法。1.张某乙等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司法鉴定书》同时拒绝提供证据副本给陈某甲、郭某甲,超过了原审的起诉或举证期限的规定。2.原审法官没有制止当事人抢答,庭审不具有公正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并请求对“郭某戊耀”的签名作司法鉴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被继承人郭某戊耀生前书写的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以及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的声明并非自书遗嘱。1.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30811.7元,与声明上显示的购房款相差甚远。2.郭某戊耀的声明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其生前的声明并非所立遗嘱。二、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只有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邹某、陈某乙以及被上诉人郭某甲。1.陈某甲自幼由爷爷抚养长大,与郭某戊耀并未形成抚养关系。2.张某丙作为郭某戊耀的继子同样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张某丙无权继承诉争房产的份额。3.张某丁是邹某第二任配偶的亲侄女,故不具有法定继承权。4.郭某乙、郭某丙和某荣从未对郭某戊耀进过任何赡养义务,故对诉讼房屋不具有分配权。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继承人郭修耀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路2号402房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乙、张某乙、郭某甲各继承诉争房屋1/10的份额,被上诉人邹某依法继承诉争房屋3/5的份额。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乙、邹某、陈某乙、陈某甲、郭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除三上诉人外,其他兄弟姐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亦同意对相关笔迹再次进行鉴定。上诉人歪曲法律,对遗嘱的成立要件有异议,一昧否定遗嘱,但并没提出具体证据。事实上,涉案遗嘱符合遗嘱的三大要件,应按遗嘱继承。被上诉人邹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丈夫郭某戊耀在世时,就和被上诉人明确将涉案房屋给儿子张某乙。因为家里以前的一切重大支出,都由张某乙承担,给他也是俩老人的共同心愿,近30年其他子女也一直没有异议。但现在房屋升值,有个别子女眼红,不念亲情。现本人一人居住,不来探望我,也不给赡养费。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有关事宜,我本人声明证实张某乙所述状告理由情况属实,具体意见与母亲邹某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张某乙提交的粤公院司某中心[2005]文某第074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显示:字条的全文笔迹与“郭某戊耀”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要求对“郭某戊耀”笔迹再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无法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故对其再次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查原判关于本案应按遗嘱继承的分析,论述清晰,说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维邱穗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