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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203号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10219104H。法定代表人邹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臻铮,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黎昕,该公司销售二部经理。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5000104962。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锡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臻铮、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6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购入王老吉产品,两批次共计货款7854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54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告知函上签诺于2015年8月11日前付清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4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6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入王老吉凉茶产品,共计货款78540元。因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一份催款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前还清货款。同日,被告在催款告知函上签字确认即日起每日转款10000元,8月11日全部付清货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1540元。现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1540元,有送货单、催款告知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催款告知函中承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付清货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货款31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7%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31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原告广西怡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柳州市孔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