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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界华与安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丰莲,张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界华,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丰莲因与被上诉人张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安丰莲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西郊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界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张界华受伤。发生事���后,被告安丰莲未保护现场。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丰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丰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丰莲所驾车辆未投保。原告张界华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4004.6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界华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安丰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1月3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兴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休息124天,合计163天的误工费为15756元(2900元/月÷30天×163天)。原告提交了烟台兴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照163天计算有异议,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120日来计算。原告称其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失业在家,单位不给开具任何证明,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星期是由其儿子张永勇护理,其余时间由其侄子曲世英护理��原告提交了张永勇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个人纳税证明、曲世英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张永勇护理7天的护理费为6456.29元;曲世英护理32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2561.93元(29222元/年÷365天×32天)。被告对张永勇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张永勇个人工资的发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显示出被扣缴工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张永勇扣发工资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其由张永勇护理7日的事实不符,对曲世英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为1170元。被告只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9年为52599.60元(29222元/年×19年×10%)。被告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了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阿卢摩托车维修店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428元,提交了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只同意赔偿80元交通费。另查,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92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支出单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安丰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界华无责任。被告安丰莲所驾车辆未投保。被告安丰莲应赔偿原告张界华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医疗费为14004.60元,被告安丰莲没有异议。被告安丰莲支付原告医疗费9250元,故原告剩余合理的医疗费应为4754.60元。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扣发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120日佐证,原告主张163天的误工时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9607.23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永勇的工资明细无法显示其工资扣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张永勇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的曲世英的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于1952年10月18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为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8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4.6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25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28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3211.36元。被告安丰莲应赔偿原告张界华经济损失732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判决:被告安丰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界华经济损失73211.36元。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安丰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故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每月收入2900元。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单位已停产,其无法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因该标准低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水平,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丰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