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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OP**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05年7月7日因购买赃物,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6年9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南京市看守所以张某因怀孕为由,不予收押。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合村十八组30号的家中容留马维京、李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马维京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李凡、马维京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李凡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