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元凤与孟凡军、吴金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凤,孟凡军,吴金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50号原告高元凤。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军。被告吴金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元凤与被告孟凡军、吴金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高元凤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金钢的诉讼,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元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凤诉称,2015年11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高元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邓村十字交叉口时左转弯,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孟凡军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金钢,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孟凡军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高元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与东邓村十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元凤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元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凡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元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9049.24元、门诊治疗费1658.90元,医疗费共计20708.14元。审理中,原告高元凤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高元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元凤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6.5%,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2.评定营养期3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元凤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荣兰、蒋兰芬护理,院外由其女儿蒋荣兰护理。护理人员蒋荣兰、蒋兰芬均系山东中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蒋荣兰月平均工资为3416.67元,蒋兰芬月平均工资为3265.33元。蒋荣兰与蒋兰芬因护理其母高元凤导致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高元凤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2400元。被告孟凡军通过无棣县交警队为原告高元凤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元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元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凡军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军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被告孟凡军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军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元凤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元凤共住院治疗34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4天即1020元。原告高元凤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高元凤的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17年10%即21981元。原告高元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荣兰、蒋兰芬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蒋荣兰护理,因此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并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院内护理费:(113.89元/天+108.84元/天)34天即7572.82元,院外护理费:113.89元/天60日1人即6833.40元,护理费共计14406.22元。被告孟凡军的侵权行为给高元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因住院、出院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高元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30元/天30天即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元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6.22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887.22元;二、被告孟凡军赔偿原告高元凤医疗费10708.14元(20708.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1728.14的65%即7623.29元;三、原告高元凤返还被告孟凡军垫付款15000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高元凤负担5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