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兴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静,张兴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531号原告黄淑静,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勤,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现羁押于镇江边城监狱。原告黄淑静诉被告张兴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静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华、被告张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张兴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魏庙加油站西黄小楼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黄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公子欣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黄某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日,黄某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术后,2、脑脊液鼻漏,3、右侧颞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7月8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华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CM平方以上(已复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黄某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4、被告鉴定人黄某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40天*94元/天=22560元、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40%+1%)=28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64.7元、鉴定费2600元+2210元=481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537512.29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7512.29元。被告张兴勤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赔偿,但自己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勤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黄某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黄某系城镇居民,共住院58天(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6500.39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质证,医疗费应为56070.3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华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94元/天=225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华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40%+1%)=2816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结合原告提交的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华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64.7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2192.2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600元+2210元=4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60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92.21元、鉴定费48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9709.8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张兴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黄某静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兴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静无责任。因此被告张兴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兴勤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489709.8元未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489709.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勤赔偿原告黄淑静489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6);二、驳回原告黄淑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黄淑静负担44元,由被告张兴勤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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