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7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环境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批环评报告等职务之便,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和清远市江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申请提供关照,多次收两公司经营者及工作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下同)8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好处费”40000元。2、2013年、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环评部负责人赖某给予的“好处费”7500元。3、2012年、2013年、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业务经理蔡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受了清远市江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给予的“好处费”35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赃款8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职务任免文件、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环评审批资料及工商资料、清远市江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环评审批资料及工商资料、收受贿赂款的有关银行转账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证人陈某、赖某、蔡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8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燃人民陪审员 陈路蓉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