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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在校学生,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也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X26W**的小型轿车从营山县海上天歌娱乐会所往营山县宝珍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海盗船茶坊门口时将一辆黑色的起亚牌越野车尾部刮蹭。经检验,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9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