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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XX与赵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858号原告XX,女,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赵海新,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XX诉被告赵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赵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枚,约定其中11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偿还,剩余欠款于2016年4月底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被告赵海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已经偿还过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35000元,约定其中11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偿还,剩余24000元于2016年4月底还清。2015年底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示的借条一枚、录音光盘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5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不成立,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新偿还原告XX借款2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XX负担62元,被告赵海新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