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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175号原告:刘某1,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某2,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刘某1之子。被告:刘某3,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刘某1之女。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刘某2、刘某3系我的婚生子女,近年来,因我与妻子台德芳感情不和,子女听其母煽动,与我关系有所疏远。2010年5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查出患脑梗塞和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并入院治疗。同年6月中旬原告因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病重。二被告自外出务工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因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经济困难,讨饭为生,还需赡养其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因此,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200元/月/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二被告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三、叶集四方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患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婚与妻子台德芳结婚后,育有二女取名刘某3、刘某4及一子取名刘某2。因刘某3、刘某2未给付赡养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现年满60周岁,结合其提交的申请叶集四方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反映,原告患有脑梗塞及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等××,目前确实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二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200元/月/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2、刘某3自2016年4月份起,每人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刘士根支付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2、刘某3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发助理 审 判员 程黎明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标的款账户为: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3×××28汇款请备注:法院标的款、汇款人及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