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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和有与曹庭雷、廖连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有,曹庭雷,廖连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黄和有,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庭雷,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廖连顺,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黄和有诉被告曹庭雷、廖连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庭雷、廖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有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曹庭雷在原告经营的巧皮坊皮鞋店购买了皮鞋一双,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曹庭雷因下雨皮鞋打湿后变色误以为是鞋子质量问题,到原告店内要求退换,原告检查后认为不是质量问题,没有同意退换,并耐心向曹庭雷解释,但被告曹庭雷不听,并叫来其表哥廖连顺,二人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左内直肌损伤;3、左眼视神经损伤,双眼钝挫伤,左上睑挫裂伤。原告因伤共花去了医疗费1268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8月31日,广德县公安局对两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10元。被告曹庭雷辩称:1、本案原告黄和有有过错,原告所卖的皮鞋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殴打了被告;2、原告擅自转院,扩大了医疗费用;3、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廖连顺辩称:1、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拉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曹庭雷在原告经营的巧皮坊皮鞋店购买了皮鞋一双,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曹庭雷因鞋子质量问题,到原告店内要求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曹庭雷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双方拉扯,并出现打斗,期间被告廖连顺也参与了拉扯。在打斗中,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曹庭雷衣服也被撕破并受轻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左内直肌损伤;3、左眼视神经损伤,双眼钝挫伤,左上睑挫裂伤。原告因伤共花去了医疗费1268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8月31日,广德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和两被告互殴,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和二被均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故意殴打他人,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黄和有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也缺乏冷静,处理问题不当,并有殴打二被告的事实,过错明显,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诉请医疗费1268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41863元每年计算,误工期按鉴定确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10322元,护理费按安徽省上年度服务业在岗日平均工资104元每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为36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按鉴定确定为30天,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二年,为53872元。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754元。二被告赔偿60%的损失为5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庭雷、廖连顺连带赔偿原告黄和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曹庭雷、廖连顺承担1250元,原告黄和有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方荣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