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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清梅与王德兴、潘小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梅,王德兴,潘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清梅,女,197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王德兴,男,197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潘小莲,女,1974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申请执行人张清梅与被执行人王德兴、潘小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德兴、潘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85.56元。二、驳回原告张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张清梅于2016年0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银行、房管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德兴、潘小莲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德兴、潘小莲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47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条件成就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代理审判员  胡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