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云、聂来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晓云,聂来娣,胡丕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282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微杰,该银行员工。被告:朱晓云。被告:聂来娣。被告:胡丕进。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农商银行)诉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胡丕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胡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晓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晓云发放贷款额计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750003‰,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聂来娣、胡丕进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约定对被告朱晓云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云、聂来娣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按约发放800000元贷款,被告朱晓云无理拒付到期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朱晓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800000元,利息及罚息51613.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之后利随本清),合计851613.09元;2.原告对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聂来娣、胡丕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云、聂来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已作了明确约定;3.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聂来娣、胡丕进承诺对被告朱晓云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晓云已收到贷款80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云、聂来娣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向原告办理的8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本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朱晓云共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51613.09元,合计851613.09元;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云、聂来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已由原告取回)被告朱晓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聂来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丕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胡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8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其诉请,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晓云、聂来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长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晓云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长兴农商银行,借款人为被告朱晓云,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金额800000元,月利率6.750003‰,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聂来娣、胡丕进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晓云向原告长兴农商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云、聂来娣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为向原告办理的贷款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放了800000元的贷款,被告朱晓云无理拒付到期本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朱晓云共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51613.09元,合计851613.09元,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11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准予名称变更登记。再查明:被告朱晓云、聂来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云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贷款发生时被告聂来娣与被告朱晓云系夫妻关系,聂来娣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并将名下财产用于抵押担保,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晓云、被告聂来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晓云、聂来娣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生效,原告对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丕进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朱晓云、聂来娣已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故被告胡丕进应对实现物的担保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丕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云、聂来娣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51613.09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合计85161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晓云、聂来娣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丕进对被告朱晓云、聂来娣的上述债务在扣除位于长兴县雉城铁鹰小区5幢西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丕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6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云、聂来娣、胡丕进共同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