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苏志宏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志宏,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256号申请执行人苏志宏。委托代理人蔺亚,。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洪,该××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志宏与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沙特工作期间工资等共计70000元,所有请求事项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二、一上款项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打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运河支行银行卡中,开户名苏志宏,卡号62×××03.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7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