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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建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忠,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锡伯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边防派出所,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塔城市塔南新天地小区11号楼4单元402室。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忠及其辩护人邬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建忠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在微信上以给别人办理驾驶证、违章消分为由多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600元、朱某某现金600元、康某某现金600元、蒋某现金18200元、王某某现金14000元、李某某现金1300元、马某某现金1300元,合计人民币36600元。建议对被告人郭建忠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建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因为对金钱不正当的追求才导致今天的牢狱生活,内心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郭建忠的辩护人邬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建忠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其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建忠主观恶性不深,其不是犯罪的发起人,在接到他人的用于诈骗的微信号和银行卡后没经得起诱惑才起了犯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郭建忠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非常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系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郭建忠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法庭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郭建忠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郭建忠用欧某某(案外人)捡到的身份证(曹红操的)在额敏县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和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郭建忠利用欧某某申请的手机APP软件“微信”账号以“办理驾驶证、违章消分”为由在微信上进行诈骗。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600元、朱某某现金600元、康某某现金600元、蒋某现金18200元、王某某现金14000元、李某某现金1300元、马某某现金1300元,合计人民币36600元。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忠主动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建忠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忠及其辩护人邬九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建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某某、郭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朱某某、康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忠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没有树立正确的金钱观,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在微信上以给别人办理驾驶证、违章消分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达36600元,属于“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建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家人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